
谢某不服某地市场监管局
不予受理投诉决定行政复议案
(宝鸡市市场监管局公职律师 张晓荣)
基本案情:
谢某向某地市场监管局举报某酒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称其于2024年8月5日在某酒店购买了茶叶,并通过微信向某酒店支付货款1000元,要求退款退货,并支付十倍赔偿,依法查处。
某地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举报后,对谢某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发现,谢某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中显示了投诉举报人的姓名、性别、住址、电话,但未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等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有效的证明材料;另,对于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消费争议的事实依据,谢某提供的投诉材料附件:1、购物的视频(未提供原始载体);2、购物发票,发票显示购买的商品与举报中的商品存在较大差异。
某地市场监管部门认为谢某的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要求其限期补证,遂向谢某邮寄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供以下材料:1、你本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证复印件正反面);2、你在某酒店购买商品的微信付款证明。
谢某在规定的时间进行了书面回复,回复中称“如对其本人真实身份有异议,请向公安机关核实,你局无权要求实名举报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如果本人的举报符合奖励条件,你局才有权核对实名举报人的身份,并要求实名举报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关于某市场监管局要求其在被举报人处购买涉案物品的本人付款证明的问题:谢某未再提交新的证据,回复中称“举报人向你局提交被举报单位给本人开具的电子版普通发票一张,证明举报人购买了涉案食品,请你局将调查重点用在违法商家那里”。
某地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其投诉作出不予以受理决定。谢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某市场监管局的行政行为。
简要分析:
某地市场监管局对其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主要理由如下: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新增“消费者发生消费争议向有关部门投诉,应当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年7月1日生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相比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11.1生效)第九条规定 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条例》增加了“应当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
结合国务院2024年8月3日发布的《关于促进服务消费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发[2024]18号)提出探索恶意索赔处置工作机制,打击以投诉举报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维护良好营商环境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上述条款的立法目的主要是针对牟利性打假,以及国家逐步建立大数据对恶意投诉举报人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并进而进行规制。同时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投诉人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是其最基本的义务也是相关部门对投诉受理的基本条件之一。
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区别于“身份信息”,其必须有相应的承载载体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个人“身份信息”和“真实身份信息”是完成不同的两个概念,谢某在举报信中显示的举报人的姓名、性别、住址、电话准确的说是“个人身份信息”,“人身份信息”要达到真实的标准,必须有承载的载体,即便是公安部门查实个人身份信息的真实也必须是个人照片与身份信息与登记的对比一致。同时,参照银行及法院的做法,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通行证、军官证等证件均可证明个人真实身份,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培训时针对复议机构受理复议案件时对申请人身份核实的常规做法: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针对牟利性打假,必要时应对其身份证复件与原件进行核实。
三、某地市场监管局要求投诉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并没有增加其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规定投诉人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那么投诉人可以选择提交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通行证、军官证等证件来证实其真实身份信息,某地市场监管局要求谢某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否限制了当事人的权利?市场监管部门认为居民身份证是每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拥有的,但护照、港澳通行证、军官证等证件并非人人拥有,也就是说要求投诉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其每个人都可以做到的也是最容易做到的,并不存在限制其权利,当然妥当的做法应当是要求其提供真实身份(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复印件)。
四、某地市场监管局要求谢某提交其微信转账记录并无不当
谢某的举报信中载明投诉人微信向被投诉单位支付了货款,购物发票显示其购买的商品与举报信中的购买的商品存在较大差异,无法准确确定其消费争议事实,且谢某应当也能够向某地市场监管局提交其向被举报人微信支付的电子凭证。然经书面要求其限期补充提交证据后,谢某未提交其在被举报人处购买案涉物品的微信支付的电子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其与被举报人之间消费争议的事实和依据。谢某拒不提供微信支付的电子凭证等证据,有两种可能:一是其本人(外地)没有在被举报人处购买过案涉产品,双方之间不存在消费纠纷争议;二是其以消极作为的方式放弃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对其投诉进行处理的申请。
另查明,谢某短期内针对辖区的多家酒店大量多次购买标签存在问题的商品进行投诉举报并主张惩罚性赔偿,明显超出了合理生活消费数量和次数。另,申请人在购买过程中录制了视频,其行为与一般常理性消费不符,由此可以认定投诉人的购买行为不是单纯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做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规定的应予保护的消费者。
综上,谢某在向某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时未提供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复印件,市场监管部门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信息,无法确定该投诉举报“是何人提出”,是“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亦未完成其提供真实身份的法定义务,其投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遂依法作出不予以受理决定。本案,某地市场监管局不予以受理决定及理由得到了复议机关的认可。
最后,建议总局尽快修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让《条例》的新规定落到实处,方便基层实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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